相关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不构成中方对协定及相关条款的解释,不代表、不影响中方在有关问题上的立场。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谈判历经8年,于2020年11月15日签署,经过各方共同努力,于202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RCEP的生效实施,标志着全球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区扬帆起航,将为区域乃至全球贸易投资增长、经济复苏和繁荣发展作出重要贡献。投资规则是RCEP协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帮助企业更好的了解RCEP投资规则的内容,为各地方、各行业和广大企业高水平实施和用好协定做好指导和服务,我们现就投资规则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初步解答,仅供参阅。
RCEP投资规则主要体现在协定投资章中。RCEP投资章是当前亚洲地区规模最大的投资协定,是在原有5个“东盟10+1自由贸易协定”投资规则基础上的全面整合和升级,实现了共同的投资规则和市场准入政策。
根据协定生效规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文莱、柬埔寨、老挝、新加坡、泰国、越南6个东盟成员国和中国、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4个非东盟成员国正式开始实施协定。2022年2月1日起协定对韩国生效,3月18日起对马来西亚生效。RCEP投资章节实施时间与协定生效时间一致。
RCEP投资章节的顺利实施为本地区投资者创造一个更加稳定、开放、透明、便利的投资环境,为本地区吸引外资、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注入强劲动力,也有助于降低新冠疫情对成员方间相互投资的负面影响。
RCEP投资规则分为文本规则和负面清单两部分。文本规则主要是协定第十章(投资)以及第十章的两个附件(习惯国际法和征收)。此外,应注意到协定其他章节中也有适用于投资的内容,例如第一章(初始条款和一般定义)、第十七章(一般条款和例外)、第十九章(争端解决)等。
除文本规则外,RCEP协定附件三(服务和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列出了各成员方关于投资领域的负面清单。
关于RCEP投资规则的条款,可以在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查询RCEP协定文本。网址为:
RCEP投资规则涵盖投资保护、投资自由化、投资促进和投资便利化四个方面,既继承了传统投资协定的主要内容,也体现了国际投资缔约实践的新发展。文本规则包含投资章节18个条款和两个附件,对投资保护和市场准入的实体义务等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主要内容包括:(一)给予成员方投资者及其投资包括准入前阶段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二)规定了投资待遇(公平公正待遇)、征收、外汇转移、损失补偿等投资保护的具体纪律。(三)纳入了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超过WTO水平的禁止业绩要求等条款。(四)细化了投资促进和投资便利化措施,重视外商投资纠纷的协调解决。(五)设置了负面清单(保留和不符措施)、安全例外等机制,保留政府管理外资的合理政策空间。
其中,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间接征收、禁止业绩要求等内容实现了在成员方间既有投资协定基础上的增值,体现了高水平国际投资协定的发展趋势。同时,RCEP投资规则通过审慎设置过渡期、国别保留等多种方式兼顾成员方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个别成员的特定关切,体现了规则的灵活性和包容性。
关于国际投资规则的基本内容,可参考商务部网站上发布的《企业利用投资协定参考指南》。
业绩要求是指东道国对外国投资施加相关要求,作为外国投资者投资或获取优惠的条件。RCEP投资章设置了禁止业绩要求条款(第十章第六条),规定了成员国不得采取此类要求的具体情形。其中,禁止性业绩要求有8种情形,包括出口实绩、当地含量、购买国货、外汇平衡、限制国内销售、强制技术转让、特定地区销售和规定特许费金额或比例;不能作为给予外国投资者优惠的要求有4种情形,包括当地含量、购买国货、外汇平衡、限制国内销售。
RCEP禁止业绩要求条款有以下特点:(一)承诺水平较高。特别是强制技术转让、特定地区销售、规定特许费金额和比例等情形超出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的范围。(二)除该条款明确列出的具体情形外,不限制东道国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三)考虑到成员方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内监管差异,成员方可在投资负面清单中对特定情形做出保留。(四)地方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中可能涉及不能作为给予优惠的4种情形,应予以关注。
RCEP成员方高度重视进一步促进和便利互相之间的投资。投资促进和投资便利化方面的国际规则对吸引外商投资、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及扩大国际合作都具有积极意义。RCEP投资章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在投资促进和投资便利化方面有较为具体的规定。此外,依据RCEP协定建立的服务与投资委员会的工作内容包括便利合作和确定进一步促进投资的措施。
投资促进的主要方式包括:在缔约方之间组织联合投资促进活动;促进商业配对活动;组织和支持举办与投资机会以及投资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关的各种介绍会和研讨会;就与投资促进有关的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信息交流等。
投资便利化的主要内容包括:简化其投资申请及批准程序;设立或维持联络点、一站式投资中心、联络中心或其他实体,向投资者提供帮助和咨询服务,包括提供经营执照和许可方面的便利;接受并适当考虑外商提出的与政府行为有关的投诉,以及在可能的范围内帮助解决外商和外资企业的困难。
引入“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制度是RCEP投资规则达成的最重要成果之一。保留和不符措施条款(第十章第八条)规定了负面清单的基本纪律,投资保留和不符措施承诺表(协定附件三)列出了各成员方关于投资领域的不符措施清单。
一般来说,成员方在RCEP协定对其生效后,应给予其他成员方投资者非歧视的待遇,特别是在市场准入方面。除非该成员方在投资负面清单中做出保留。
需要注意:(一)RCEP投资负面清单仅涉及非服务业(包括制造业、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及采矿业等)。有关服务业的保留,列在服务具体承诺表(协定附件二)内。部分成员(澳大利亚、文莱、日本、韩国、马来西亚和新加坡)采用了服务和投资合一的负面清单模式。(二)成员方只允许通过负面清单列出本国采取的与投资章节四个义务(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禁止业绩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不符的措施,投资章节的其他义务不能通过负面清单进行保留。(三)RCEP投资负面清单属于国际协定,并不简单等同于一国的外资准入政策。
RCEP协定附件三(投资保留和不符措施承诺表)列出了各成员方的投资负面清单。从清单结构上看,各成员方负面清单包括清单一(LIST A)和清单二(LIST B)两个单子。区分清单一和清单二的原因是两个单子适用的规则不同。
列入清单一的是现存的不符措施。这些措施在过渡期内适用冻结规则,过渡期满适用棘轮规则。冻结规则是指成员方在协定对其生效后,对现存不符措施的修改不能低于RCEP负面清单承诺水平。棘轮规则是指成员方在协定对其生效后,对现存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只能比修改前减少对外资的限制,而不能降低修改前外资已享受的待遇。由此可见,棘轮规则是比冻结规则更严格的纪律,实质含义是成员方承诺列入清单内的外资政策措施不会倒退,为投资者提供更稳定的投资环境和更高水平的保护。根据RCEP投资章第八条的规定,大部分成员方过渡期为5年,最不发达国家和个别成员方豁免适用棘轮规则。此外,为提高透明度,清单一内措施须列出具体的国内法依据。
各成员方将一些敏感领域列入清单二,保留完全的政策空间。成员方今后可以在这些领域采取对外资更具限制性的加严措施。
为帮助公众更直观的了解投资负面清单条目的样式,我们以协定附件三(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中泰国承诺表清单一条目2(如下)为例进行简要说明:
如图所示,一般来说,清单条目结构上列明了做出保留的措施涉及的行业(Sector)、政府层级(Level of Government)、协定具体条款(Type of Obligation)、对措施的描述(Description of Measure)和该措施的国内法依据(Source of Measure)。部分成员的负面清单还进一步列明了行业下分部门(Subsector)和所属国际标准产业分类(ISIC)。以上述条目为例,泰国在清单一中对制造业下的钱币制造做出了保留,该保留适用于中央和地方所有层级的政府,涉及RCEP投资章节的国民待遇和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两个条款(即该条目中对措施的具体描述与这两个条款义务不符),该措施的国内法依据是1958年《泰国货币法》及其修订。
通过上面的举例,可以看出RCEP投资负面清单大大提高了成员方外资政策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特别是在市场准入方面,为投资者了解成员方外资政策提供了具体的指引。投资者可以通过查询负面清单,较为详细地了解到各成员方在不同行业和领域,现行以及将来对外资可能进行限制的各类措施和领域,对投资可研和决策制定都有很好的参考作用。
成员方如在清单以外对投资者采取歧视性的措施,涉嫌违反协定,投资者可以向本国政府反映,寻求在RCEP机制框架下解决。
投资争端一般包括成员国之间争端(SSDS),以及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端(ISDS)。关于成员国之间因协定投资事宜产生的争议(SSDS),适用RCEP协定第十九章(争端解决)。关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议(ISDS),RCEP投资章第十八条规定“缔约方在不迟于本协定生效之日后的两年进行讨论,... ...讨论开始后三年内结束。”换言之,目前RCEP投资规则尚没有具体的ISDS规定,将留待下一步讨论。
除RCEP协定外,目前中国与RCEP成员方间生效的投资协定还包括:中国分别与东盟、澳大利亚、韩国、新西兰、新加坡等在自由贸易区协定下达成的投资协定或投资章节;中国与RCEP成员方达成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BITs);中日韩投资协定。这些既有投资协定与RCEP投资规则并行,投资者仍可继续得到这些投资协定的保护。
如您想要进一步了解RCEP投资规则有关情况,或咨询与投资规则相关的其他内容,欢迎您与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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